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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栏目:通知公告 发布时间:2015-01-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2001年7月4日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区内,单项合同金额或中标价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按照施工许可属地管理和谁发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设施工许可证办理的其他条件。实行施工许可与工程项目招标并联审批,工程项目招标后即可办理施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审批方式取代施工许可证,也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肢解,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包括抗震设防、建筑节能及消防设计等技术审查专篇)。

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报告。

(三)已取得中标通知书,确定了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了合同备案,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

(四)项目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70%。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投资计划;其他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五)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不符合前款条件之一的不得批准核发施工许可。

第五条 施工许可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按单位工程向发证机关领取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式叁份,表中填写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投资及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应当与批准文件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推行电子政务和并联审批。在招投标环节已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资料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不用再次提交,只需提供中标通知书即可。

第六条 施工许可申请表、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统一印发。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与施工许可申请表的编号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方法是: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一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第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第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专业分类代码:01、房屋建筑工程;02、市政工程;03、其它工程。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应当向社会公开。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及相关负责人和建筑工程名称、地址、类别、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施工许可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对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一项建筑工程中,如有若干单项工程建设地点分属不同市、县辖区的,应分别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依法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的,建设单位只办理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凡分期建设的建筑工程必须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建设工期超过24个月的,必须自开工之日起满24个月前,由建设单位将施工许可证提交原发证机关进行复审。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现场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施工情况和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的各方主体进行行政处罚,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或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建设(开发)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宁建建字[2001]9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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